沈志友与龙富平合伙企业纠纷执行裁定书
四川省乡城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川3336执18号
申请执行人:沈志友,男,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
被执行人:龙富平,男,汉族,湖南省韶山银田镇人。
本院在执行(2016)川3336民初22号民事判决书沈志友与龙富平合伙企业纠纷一案中,通过网络查控系统、传统调查以及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确定被执行人现无法履行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谢 向 东
审 判 员 程 文 龙
审 判 员 周 涛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闫 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