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绒泽仁没收财产执行裁定书
四川省乡城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川3336执20号
申请执行人:乡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被执行人:罗绒泽仁,男,藏族,四川省乡城县人。
本院在执行(2017)川3336刑初1号刑事判决书罗绒泽仁没收财产一案,将申请标的物巴山牌250型摩托车一辆予以拍卖,成交价为2200元(已上缴乡城县国库),标的物华为手机一部因无法进行拍卖,移交至本院保管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7)川3336刑初第1号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谢 向 东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泽仁拉姆
附带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 由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有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五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经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或者是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可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执行完毕应当制作结案通知书并发送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书面认可执行完毕或口头认可执行完毕并记入笔录的,无需制作结案通知书。
执行和解协议应当附卷,没有签订书面执行和解协议的,应当口头和解协议的内容作成笔录,经当事人签字后附卷。